(2015)临中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龙光运输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唐龙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唐龙光(自称),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龙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耿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龙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唐龙光从中国清水河口岸乘坐出租车前往孟定镇途中,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振清线K137公里桩路段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其左边裤兜的一烟壳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20.9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唐龙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唐龙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上诉人唐龙光携带毒品从中国清水河口岸乘坐出租车前往孟定镇,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其左边裤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9克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及检查、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龙光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且在途中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唐龙光提出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是帮助他人运输,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铮审判员 邬忠育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