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祥恩与梁承玉,陈祥兵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恩,陈祥兵,梁承玉,陈义,陈飞杨,谢太发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张祥恩,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冷利(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祥兵(又名陈久兵),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梁承玉,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陈义,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陈飞杨,男,汉族,2006年1月24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法定代理人陈义,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陈飞杨母亲。被告谢太发,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高代友,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系谢太发表兄。原告张祥恩诉被告陈祥兵、梁承玉、陈义、陈飞杨、谢太发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恩及委托代理人冷利、被告陈祥兵、谢太发及谢太发的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恩诉称,陈祥兵等五被告家的房屋因拆迁,金龙工业园区按规定每人给予还建地15平方米,共计75平方米,并享有优购15平方米,另购45平方米,因被告无能力修建房屋,故被告与其签订协议,将75平方米以1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自行出钱优购15平方米和另购45平方米。协议中约定房屋修建完毕后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及相关手续,现房屋早已修建完毕,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配合办理相关产权证及过户手续,修建过程中被告还多次要求再给钱,原告也看在亲戚份上又给了被告几万元,现在被告不但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还将其中一套房上锁。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6年12月21日的《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兵辩称,原告出示的协议上的签名不知道是否本人所签,五被告每人分得15平方米还建地属实,但卖于被告不属实,支付10万元价款不属实;协议约定经公证有效,现协议未经公证,生效条件不成立;该协议不对陈义、梁承玉产生约束。被告梁承玉、陈义、陈飞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太发辩称,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经公证有效,现协议未经公证,生效条件不成立;从张祥恩处领取过渡费782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陈祥兵系梁承玉的丈夫,陈义的父亲,陈飞杨的外公,谢太发系陈义的前夫,陈祥兵系户主。2005年3月15日,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土房局)(甲方)与陈祥(久)兵(乙方)签订《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的建(构)筑物补偿、搬家及安置补助等共45914.6元,乙方5人符合房屋安置条件,甲方应还乙方还建房占地面积75平方米;乙方自愿以优惠价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足一个完整开间的差额面积15平方米,以650元/平方米的价格,另购建房占地面积45平方米,合计建筑占地面积1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共810平方米,还建房安置地点堰渡,还建地开间3个。按本协议乙方实际应补款额约为:10515.4元,在房屋拆迁完毕时进行交付乙方应缴纳的准确金额,在新房验收核准建筑面积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同日,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计算表上载明陈祥兵一方符合房屋安置条件的5人分别为陈祥(久)兵、梁承玉、陈义(毅)、谢太(定)发、谢兵(现名陈飞杨)。2006年12月21日,陈祥兵(甲方)与张祥恩(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某某村X社陈祥兵家庭人口5人,因红蜻蜓征地占用,该社全部土地房屋被拆迁。金龙工业园区按规定每人给予还建地15平方共计75平方米无能力修建房屋。故将5人75平方卖给张祥恩,100000(万)元正修建房屋占地费一次了结。二、房屋修建完毕后甲方必须(需)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并且将房屋拆迁合同及相关资料一同转让给乙方。三、谢太发1人15平方的货币安置费7800元完全由甲方陈祥兵支付,与其乙方无关。以上三条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谁方违约由谁方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费10万元正(壹拾万元正)此协议由公证处公证,双方签字有效。本协议一式(试)贰份各执一份。”协议下方有陈祥兵及张祥恩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张祥恩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共计支付陈祥兵10万元,共计支付谢太发7820元。2007年2月7日,张祥恩以陈祥兵的名义从金龙工业园区管委会领取房屋结算款2858.43元。2007年4月27日,张祥恩以陈祥兵的名义从重庆绅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拆迁及构筑物提高标准补偿费8938.84元。2006年6月16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陈祥兵核发了渝规地证(2007)铜梁字第0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渝规建证(2007)铜梁字第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陈祥兵、赵呈敏在铜梁大酒店还建地用地228.73平方米,修建还建房1393.14平方米。2007年6月21日原铜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陈祥兵核发了渝铜(2007)15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该还建房由原铜梁县设计室设计,重庆市双全建筑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该还建房由张祥恩全额出资,在铜梁大酒店还建地与赵呈敏共建,于2008年8月建成六楼一底房屋一幢。房屋建好后,2013年3月28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受张祥恩委托出具鉴定报告一份,报告认为该房屋在设计荷载作用下能够满足结构的安全性要求。2009年7月18日,张祥恩向陈祥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祥兵4人货币安置费25500元(贰万伍仟伍佰元正)。其他条子一律作废。另外多补的差价费。欠款人张祥恩2009年7月18日”。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该欠条中所载明的“货币安置费”是张祥恩以陈祥兵名义代领的,还未支付陈祥兵的政府补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祥恩、被告陈祥兵、谢太发的陈述及张祥恩提交的2006年12月21日的《协议》、收条3张,《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鉴定报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计算表、金龙工业园区管委会付款专用凭证、领条,陈祥兵提供的《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欠条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张祥恩提交的证明材料、民情分析会记录,陈祥兵、谢太发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并非具有相应证明能力的机关所出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虽然陈祥兵表示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上的签名不知道是否其本人所签,但在张祥恩申请笔迹鉴定后,陈祥兵拒绝提供笔迹样本,结合案涉还建房系张祥恩出资修建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系陈祥兵与张祥恩共同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祥兵、梁承玉、陈义、陈飞杨、谢太发等五被告因征地拆迁而取得75平方米还建地、15平方米优购地、45平方米另购地的合法使用权后由张祥恩出资联合建房,张祥恩因此与陈祥兵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虽无梁承玉、陈义、陈飞杨、谢太发的签名,但从陈祥兵系梁承玉丈夫、陈义父亲、陈飞杨外公,谢太发系陈义前夫之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祥恩以陈祥兵的名义出资修建还建房,并以陈祥兵的名义领取房屋结算款、房屋拆迁及构筑物提高标准补偿费,以及支付谢太发安置费共计7820元的系列事实来看,应当推定梁承玉、陈义、陈飞杨、谢太发对陈祥兵将还建地、优购地和另购地与张祥恩联合建房的事实是知道、清楚的,应视为梁承玉、陈义、陈飞杨、谢太发对陈祥兵将还建地、优购地和另购地与张祥恩联合建房的行为的默示认可,因此,该协议同样发生约束梁承玉、陈义、陈飞杨、谢太发的效力。对陈祥兵、谢太发辩称,协议未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虽然张祥恩与陈祥兵之间的协议约定了公证后生效,但是本案中,在协议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张祥恩出资修建了案涉还建房,并向陈祥兵支付了10万元,张祥恩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其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协议中“此协议由公证处公证,双方签字有效”这一条款的变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因张祥恩代陈祥兵领取了部分安置补偿费用,双方对于张祥恩以陈祥兵名义代领的金额多少存在争议,针对存在争议的部分,双方可以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兵与原告张祥恩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陈祥兵、梁承玉、陈义、陈飞杨、谢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