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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丛文俊与丛广天、丛呈亮、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文俊,丛广天,丛呈亮,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丛文俊。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广天。委托代理人:丛呈亮。被告:丛呈亮。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住所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法定代表人:荆友凯,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文俊与被告丛广天、丛呈亮、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丛文俊及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丛广天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丛呈亮、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文俊诉称:2010年2月25日,我与被告丛广天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25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给丛广天。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有征占,土地部分补偿归丛广天,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丛文俊所有”。2013年2月,该转包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葡萄树被动迁,地上(下)构筑物、附属设施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果树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写明资产占有方为丛呈亮和我。请求判令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将地上果树补偿款236920元付给我。被告丛广天、丛呈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原告转包经营,并不是给原告,承包也是有期限的,到期之后政府征用的葡萄园是我的,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应当将葡萄园返还给我。当初原告承包土地,承包经营和约定的不符,当初没有注明地上已有附着物和后建附着物,丛广天当初签订合同意向是原告承包之后新增加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并非原有附着物归原告。要求涉案动迁补偿款中在转包给原告之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我所有。并保留起诉权利。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丛广天、丛呈亮之间动迁纠纷与我乡政府无关,争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已到位,土地补偿款因无争议已发放完毕,因青苗补偿款原告与被告丛广天、丛呈亮之间有争议,三方均不同意我乡政府向任何一方单独发放上述补偿款,因此该补偿款暂存于我单位,待原告与被告丛广天、丛呈亮的争议解决完毕,有明确的归属,我乡政府即按照约定向明确主体发放上述补偿款,不存在我方故意不发放补偿款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丛文俊与被告丛广天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25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给丛广天。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有征占,土地部分补偿归丛广天,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丛文俊所有”。涉案土地是被告丛广天从他人处转包。2013年2月,该转包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葡萄树被动迁,地上附着物及葡萄树动迁补偿款为236920元。地上(下)构筑物、附属设施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果树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写明资产占有方为丛呈亮和丛文俊。上述事实,有原告丛文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地上(下)构筑物、附属设施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果树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丛广天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土地转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原告所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6920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广天、丛呈亮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的地上附着物动迁补偿款236920元归原告丛文俊所有,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236920元付给原告丛文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丛广天、丛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