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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刘文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519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2号院6号楼6单元22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梦,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文生,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影影视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文生因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商)初字第400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6日,北影影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北影影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停业是基于申请人与中国煤矿文工团艺术学校(以下简称中煤艺校)解除协议所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承包合同有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3月办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被申请人的停业与申请人股权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无因果关系;原判决以被申请人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加以认定错误。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原审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开庭,后申请人接到法院电话通知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开庭,申请人继续开庭时被告知此案庭已经开完,并已判决,送达不到被退回且已过上诉期。原审不发传票就缺席审判并作出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对违约有明确约定,即使申请人存在违约,承担的违约赔偿以造成的损失为限,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24万余元的预期利益损失,违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原则。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刘文生答辩称:1.本案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开庭,申请人拒不到庭,2014年12月9日接到判决,申请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申请人再审称2015年3月3日再次开庭属于编造,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调解双方民间合同一案,不可能再次开庭审理本案。2.判决后已申请执行,申请人原审时未提交而编造解除合同。3.申请人恶意废除合同引起诉讼。4.申请人抛出的后补协议是原法人何江背着股东单方与中煤艺校签订,后一年多的经营早已成为事实,申请人没有主张权利。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聘任协议,无论股东发生任何变化浴池的合同早已延续。6.申请人原法人何江将股权转让姜玉芹但没有办理变更,后何江将公司转给现法人李忠林,变更手续未经股东签字,被申请人继续经营。7.原北影总经理柴维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6年,不能因中途解除影响承包时限,中煤艺校撤离没有通过股东无效。8.北影招生办主任李德新证明,学校有协议确保浴池营业,混乱为李忠林故意所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文生与北影影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北影影视公司的经营不善,致使校园的环境恶化,无法办学,学生退学,导致刘文生承包的浴池、洗衣房、开水房无法继续经营,被迫终止合同,故北影影视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刘文生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针对刘文生主张的维修费损失、开水房补贴、预期利益损失、物品丢失费、预交电费、员工费用等费用进行酌定均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停业是基于申请人与中煤艺校解除协议所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承包合同有约定,并提交解除合作协议书为证。被申请人刘文生对该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让申请人提供相关佐证,经本院释明,申请人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查阅原审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047号卷宗,原审第一次开庭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代理人当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六路,后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传票,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下午3时在该院38法庭开庭,但因无人认领、电话不接为由退回。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开庭,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后再次通过司法专邮向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六路送达判决书,但因地址欠详为由被退回。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生效证明书,证明本案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卷宗未见北影影视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开庭的材料。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不发传票就缺席审判并作出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北影影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阳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