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系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批准,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QC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与前营子村口处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2014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月6日22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蒙BQC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与前营子村口处时,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时间、地点,血中乙醇含量和事实经过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提供2014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住过医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