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宋振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振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本案致轻伤。委托代理人陈现红,女,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富锦市,系陈某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现玲,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富锦市,系陈某某的女儿。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宋振武,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德轶,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宋振武的姐夫。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桂香,女,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宋振武的姐姐。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宋振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现红,被告人宋振武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德轶、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振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反诉,要求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现红、陈现玲,被告人(反诉原告人)宋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轶、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5时许,在富锦市东祥花园售楼处附近,被告人宋振武与乘坐其出租车的乘客被害人陈某某因乘车费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振武用镐把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牙齿缺失、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第六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宋振武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振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宋振武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振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他没有罪,被害人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1、起诉书指控宋振武犯故意伤害的罪名不成立,宋振武无罪,就打仗起因而言,陈某某是事端的挑起者,应负主要责任。就打仗经过来讲,是陈某某先用棒子将宋振武头部打伤,继而引发双方抢夺棒子,撕扯在地,滚成一团,最后导致双方住院就医。陈某某的牙是围观的一个女子打掉的,不是宋振武打掉的。2、陈某某的“指认”并没有在其“自述”打仗起因和经过中得到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宋振武有罪的证据采信。证人李某某、白某、靳某的证言与陈某某陈述笔录自述部分相悖,与事实不符。3、陈某某指认被告打掉其牙齿,是无中生有,有悖事实,不能采信。4、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许,在富锦市东祥花园售楼处门口,他与出租车司机宋振武因5元车费发生争执后,宋振武从驾驶室下来,并从后备箱取出木质镐把将陈某某打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陈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9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21000元(300元×7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元(135元×11天×2人)、出院护理费4050元(135元×30天×1人)、交通费3000元、义齿更换费6300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咨询费2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及精神损失,金额总计158020元。被告人宋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轶、宋桂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住院及医疗票据无异议,同意赔偿医药费,赔偿法律规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宋振武反诉称:他是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9月7日15时许,在富锦市东祥花园售楼处附近,因车费一事与反诉被告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棒子将其头部打伤,其于当日住院就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腹损伤,双上肢损伤。反诉原告宋振武要求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163.71元、护理费700元(2人×50元×7天)、食宿费2100元(300元×7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39400元(197天×200元)(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人民币87363.71元。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现红、陈现玲对反诉原告人出示的住院及医疗票据无异议,同意赔偿药费,赔偿法律规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要求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振武驾驶出租车拉着其6岁的孙女从富锦市大榆树镇返回富锦市里,在大榆树镇被害人陈某某租乘宋振武驾驶的出租车到富锦市“东三岔”路口下车,出租车行驶至“东三岔”路口时,陈某某付给宋振武10元人民币,认为自己是配车车费应是5元,遂让宋振武找回5元,宋振武称车费是10元,拒绝找回5元钱,陈某某便不下车,宋振武将出租车驾驶至富锦市东祥花园售楼处附近停下,并找给陈某某5元人民币,让其下车,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宋振武下车从出租车后备箱内取出镐把,与已下车的陈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振武将陈某某打伤。陈某某将宋振武的镐把抢下后,亦将宋振武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牙齿缺失、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第六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个月。被告人宋振武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入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905.76元;反诉原告人宋振武被富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右侧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9月7日入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12.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9月7日下午,他从大榆树镇欲打车回富锦市。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坐一个七八岁女孩,后面座位空着。他截住车后上车。司机(宋振武)问他去哪儿?他说去“东三叉”,配车5元钱吧。司机也没说什么,就问他喝酒了,他说喝酒也不耽误坐车。司机也没说要10元钱车费。车到“东三叉”后,他给了司机10元钱,司机没给找钱,他说配车都是5元钱,当时跟你说了。司机说从没拉过5元钱的活儿,拉的都是10元钱,他说:“你不找钱,我就不下车,你走哪儿我就坐到哪儿。”司机说你就坐着,当时司机就来气了,拉着他到东平路北段东祥花园售楼处的道边停下,对他说:“给你5元钱,快滚,!”他也没说好听的。钱还没找给他,司机就下车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镐把。他也从出租车上下来。他的头刚转到南面,出租车司机就抡起镐把打他头部。他用胳膊挡,就打在他的左胳膊上了。司机继续站在车尾部用镐把打他,他抱着头把头转到东面,出租车司机就用镐把将他打倒,脸朝下趴在绿化带池子里。司机又用镐把打他后背,然后他就脸朝上躺在花池上。司机就骑在他身上,用两手将镐把压在他的前胸。他俩就相互撕扯。这时,有个女子喊牙掉了。他一摸嘴,发现下面的牙掉两颗,满嘴是血。他就急了,使劲挣脱撕扯。他拽着出租车司机的耳朵,出租车司机骑在他身上。这时,有一个女子骂他,他也还嘴骂这个女子。这个女子过来打了他两个嘴巴,然后离开。后来他和出租车司机都从地上起来,他将镐把抢下来,用镐把打司机,但没打着。司机就转到他身后抱住他的腰,他就用镐把往后面打司机。司机就在他身后拽住镐把,然后又转到他的面前。他俩互相抢镐把,互相推搡。这时,来一个男子参与抢镐把。这个男子跟出租车司机在一面握着镐把,他在对面握着镐把,互相抢,把他抡倒在花池中,这个男子拿着镐把就走了。司机又骑在他的身上,他脸朝上也不还手了,就躺在花池上。司机用两手摁着他胳膊。后来,围观群众说警车来了,司机看警车来了才松手,去一边站着了。他在花池上半躺半坐着。他抢下镐把后用镐把正面打司机没打着,后来司机在后面抱住他腰时,他用镐把往后捅,但捅没捅着不知道。他的牙齿被打掉两颗,一根肋骨骨折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富锦市向阳社区34组委主任,负责向阳社区东平路段的卫生。2014年9月7日15时许,她在富锦市东祥花园售楼处对面巡视时,看见东祥花园售楼处门口花坛外侧东平路上有两个老头在互相撕扯,便朝那个方向走,看见其中个高秃头的老头(宋振武)到停在旁边出租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新镐把,打跟他发生撕扯的个头稍矮寸头的老头(陈某某)打在腰部一下、后背一下、面部一下。打面部时,个头稍矮寸头老头用右臂挡了一下,将个头稍矮寸头老头打倒在花坛里,面朝上。这时,她到了跟前,见稍矮寸头老头嘴里有血,个高秃头老头用膝盖顶着个头稍矮寸头老头的胸部,两只手不停地拽压在个头稍矮老头身下的镐把,个头稍矮寸头老头说:“你要钱我给你钱,你打我干什么,把我牙都打掉了”,接着还求旁边的人报警。看热闹的人群中有一个女子说:“别打了,都打成这样了还打”,个头稍矮寸头老头在个高秃头老头身下骂说话的女子,那个女子走到跟前,伸手打了个头稍矮寸头老头两耳光:“真不值得可怜,揍你就对了”。之后便走了,她看不过去,转身回到工作岗位了。个矮寸头老头嘴里出血是个高秃头老头用镐把打的。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15时许,他在东祥花园售楼处门前看见一台(辆)出租车停在楼处对面的花坛旁边,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一个个高(宋振武),一个个矮(陈某某)。两人相互谩骂,好像是因为车费的事儿。骂了大约一分钟,个头高的男子跑到出租车后面,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根镐把打个矮男子,打在矮个男子后背、腰部各一下,紧接着又拿镐把打矮个男子的头部,矮个男子用右臂挡了一下,打在个矮男子的手臂上,矮个男子被打倒在花坛里,面部朝上,嘴角在流血。高个男子过去用膝盖顶着矮个男子的胸部,整个人趴在矮个男子的身上。矮个男子求饶说:“你要钱我给你钱,干嘛打我啊,把牙都打掉了,我要报警”。这时,看热闹的人群中有女子说:“别打了,都打坏了还打。”个矮男子在个高男子身下骂该女子,那个女子走到矮个老头跟前,打了矮个男子两个嘴巴,说:“打你就对了,”然后就走了。矮个男子躺在花坛里继续骂围观的人,他听着生气就走了。4、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15时许,她在单位的门前站着,看见路上有两个男子在争吵,就过去看,听见一个男子(宋振武)向另一个男子(陈某某)要出租车费。那两个人争吵地点旁边停着一台(辆)出租车。应该是坐车的男子骂要坐车钱的男子,骂了几句,要钱的男子不知在哪里拿出一根镐把,然后将坐车的男子按倒到花坛里,坐车的男子嘴里有血,坐车男子骂开车男子说开车男子把他牙打掉了。坐车的男子挣扎着站起来,拿镐把朝要钱男子的头上打了几下,有一下打在开车男子的头部,打出血了。这时,过来一个(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上前把坐车男子的镐把抢下来,然后开车走了。之后开车的男子抱住坐车男子,将坐车的男子按倒在花坛里。开车的男子趴在坐车男子的身上,坐车的男子拽着开车男子的右耳朵。过来一个女子,到跟前说:“别打了,别拽人家耳朵,再拽就拽坏了。”坐车的男子就骂这个女子,这个女子上去就打了被压在下面坐车男子两耳光,然后离开。开车的男子在花坛里继续按着坐车男子。这时,警车来了。她听看热闹的人议论,是因为5元钱车费打的仗。开出租车的男子50多岁,秃头,1.75左右个头;坐车男子,50多岁,皮肤较黑,寸头,身高1.70米左右。5、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陈某某辨认出宋振武就是用镐把打他的人。6、证人李某某、白枫的辨认笔录、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二人均辨认出宋振武和陈某某,其中宋振武是从出租车后备箱拿镐把打个头稍矮老头的人,个头稍矮的老头是陈某某。7、富锦市公安局东平派出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富锦市东平路东祥花园售楼处附近。8、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佳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5号鉴定书、陈某某受伤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个月。9、富锦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部位及住院治疗经过。10、富锦市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该所接110派警,称东平路东祥花园售楼处门前有人打仗。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现场位于东祥花园售楼处门前花坛处,有十余围观人员,在花坛内有一名高个秃顶男子(宋振武)将一名矮个寸头男子(陈某某)按倒在花坛内,民警将两人分开,秃顶高个男子头部有血迹,寸头个矮男子嘴里有血迹,民警简单询问二人身份事项及打仗原因后,现场高个秃顶男子称头部迷糊需要马上到医院就医,自己驾驶停在现场的黑DE95**牌出租车离开,民警开警车将矮个寸头男子送到富锦市中医院治疗。11、富锦市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宋振武的到案经过,证实宋振武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该所出具的两份说明,证实宋振武与陈某某在笔录中叙述一过路女子打被害人陈某某一巴掌及一名男子将作案工具镐把带离现场,经工作,未找到该二人。12、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宋振武的现实表现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振武的身份、住址及无前科劣迹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某提供住院票据一张、结算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4张、医嘱发药单一份、病案复印件,证实其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905.76元。提供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其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提供煤炭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孙某某的证言一份、尹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陈某某以经营煤炭商店为业。提供车票5张,其中,去哈尔滨3张、去勤得利客车票、火车票各一张。提供律师咨询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受伤照片5张。14、反诉原告人宋振武提供挂号小票一张、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处方二张、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其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12.56元。提供受伤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15、被告人宋振武在公安机关审讯及当庭供述,案发当天,一个男子(陈某某)乘坐他的出租车,二人因打车价钱发生争执,那个男子打他了,二人互相有肢体接触。期间,有一个女子打了那个男子两嘴巴。被告人宋振武对其用镐把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拒不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振武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可以证明案件起因系因乘坐出租车车费引发;被害人陈述和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系宋振武从其驾驶的出租车后备箱里取出镐把,并持该镐把与被害人陈某某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的嘴角出血,牙齿脱落。宋振武与陈某某厮打过程中,虽有一名女子打了陈某某两耳光,但证据显示该女子打陈某某之前,陈某某的嘴部已经出血,且陈某某当时就已声称自己的牙被打掉了,虽然宋振武本人拒不供认,但其殴打陈某某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宋振武关于“他没有罪,被害人的伤不是他造成的”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宋振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宋振武无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原告人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煤炭商店,误工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时间为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人民币9905.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100元×10天×2人)、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7218元(43308元÷12个月×2个月),共计人民币21223.76元应当由被告人宋振武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出院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虽然提供去哈尔滨车票3张、勤得利车票、火车票各一张,意在证明发生了交通费,但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发生的费用;律师咨询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义齿更换费63000元、经济损失费5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均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人宋振武与反诉被告人陈某某厮打时,陈某某抢下镐把也将反诉原告人宋振武打伤,陈某某应当对所造成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人系互相厮打,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责任划分的要求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人宋振武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被告人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故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医药费人民币6212.56元、护理费1200元(2人×100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639元(38346÷12个月÷30天×6天)共计人民币8651.56元,应当由反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关于反诉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振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宋振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23.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人宋振武经济损失人民币8651.56元。五、驳回反诉原告人宋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杨清清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