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凤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凤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77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泰州市苏陈镇苏陈河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根。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广源农资互助社)与被告陈凤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农资互助社之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农资互助社诉称,2013年11月6日,陈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资金使用率为月息13.26‰,于2013年5月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2013年12月4日,陈某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率为月息13.26‰,于2014年6月3日前偿还全部本息。陈某合计借款85000元。被告陈凤根自愿对陈某的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陈某借款未能还款,被告陈凤根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能尽到保证人的责任,其行为与法相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所担保的借款85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金25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月息13.26‰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9.89‰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按月息13.26‰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9.89‰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源农资互助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1月6日的担保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借款人陈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担保人被告陈凤根为其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4日和2013年11月6日的社员借款凭证两张,被告陈凤根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担保。证明借款人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陈凤根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凤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陈某因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广源农资互助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1***0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26‰,于2013年5月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乙方(陈某)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并接受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代理费及甲方(广源农资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凤根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并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内”。当日,陈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取原告现金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陈凤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4日,陈某因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广源农资互助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1***7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26‰,于2013年6月3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乙方(陈某)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并接受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代理费及甲方(广源农资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凤根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并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内”。当日,陈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取原告现金交付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凤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约定,被告陈凤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陈某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则被告陈凤根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凤根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广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人民币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5000元借款,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月息13.26‰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9.89‰的标准计算利息。另60000元借款,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按月息13.26‰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9.89‰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63元,由被告陈凤根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96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