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5月自由认识恋爱,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嗣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履行家庭及夫妻责任。2013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诉讼,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其父亲张某乙向本院提交同意与刘某某离婚的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由认识恋爱,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一般。2014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被告通过其父亲张某乙向本院提交同意与刘某某离婚的《同意书》,本院通过张某乙提供的电话联系上张某甲后,张某甲亦明确表示同意与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同意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予同意,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