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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满族,初中文化,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某某收购站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某某收购站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姜稀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兴隆台区商西社区多个住宅楼楼道内,剪断正在使用的入户电线,将电线变卖以获取钱财。经鉴定,被盗损失价值45106元。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在无收购电线资格的情况下,多次收购陈某某盗窃的200斤电线。经鉴定,收购废品电线价值246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对起诉指控盗窃犯罪无辩解意见,但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物品的价值过高。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对起诉指控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窜到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商西社区多个住宅楼的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固定电线盒的螺丝打开,然后用钳子将正在使用的入户塑料铜芯电线剪断,抽出后盘起来揣入怀中离开现场。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塑料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20706元、恢复费人民币24400元,总计鉴定价格人民币45106元。10月10日13时30分,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干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商西社区60号楼1单元门前将实施盗窃完毕的陈某某抓获。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在不具备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资格,即无收购电线资格的情况下,多次收购陈某某盗窃的200斤塑料铜芯电线。10月14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区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干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引下,来到兴隆台区某某废品收购站,搜到陈某某所盗取的电线,并将收赃的杨某某、姜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的全部塑料铜芯电线及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并将电线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陈某的陈述,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4)第26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办法,盘锦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及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在不具备从事废旧电线收购资格的情况下,明知收购的200斤塑料铜芯电线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盗窃的数额应以被盗物品的价值为准。经查,本案作出鉴定意见的机构与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且系按照规定的标准、方法和程序,依法进行的鉴定,故对被告人提出鉴定机构鉴定物品的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失主的损失又已挽回,且被告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姜某某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