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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毛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以上二被告人均无前科,于2014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16日被新疆塔城地区公安局将二被告人抓获,8月24日广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因哺乳期被取保候审,9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对其执行逮捕。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公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毛某某二人在经营广河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张某将一假房产证(户名毛锡文,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团结路新村天水路231号一单元四楼142室)抵押与被害人马某某向其诈骗10万元。事后被告人毛某某得知张某用假房产证向马某某诈骗之事后,仍使用该款用于经营。后被害人申请撤诉,称借款合同中的57万元中本金只有10万元,其余47万元属分红,现二人已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日二被告人因欠债居多,社区服务站无法经营下去,二人逃往新疆塔城地区逃避债主追债。2014年8月16日被新疆塔城地区公安人员抓获。据上,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判处缓刑,希望能够尽快经营广河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便于偿还被害人的债务,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毛某某二人在经营广河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张某将一假房产证(户名毛锡文,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团结路新村天水路231号一单元四楼142室)抵押与被害人马某某向其诈骗10万元。事后被告人毛某某得知张某用假房产证向马某某诈骗之事后,仍使用该款用于经营。后被害人申请撤诉,称借款合同中的57万元中本金只有10万元,其余47万元属分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本院申请撤诉,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让其尽早经营卫生服务站,以挽回其经济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私人借款合同书、假房产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撤诉申请书、广河县卫生局(2013)108号文件、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毛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在庭审中的交待。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设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马伊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