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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汝强与娄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汝强,娄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杨汝强,男,回族,1958年3月19日,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娄建林,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银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8968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555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6237元,共计78335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娄建林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5月9日15时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流拍价格为4387564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以该流拍价格4387564元接收上述房产。本院依法裁定将上述房产作价43875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汝强抵偿相应债务。扣除申请执行人杨汝强垫付的评估费24550元、拍卖费8400元、代替被执行人娄建林垫付过户各项税费1151501.18元后,本案目前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3203112.82元。尚未执行标的额为4630474.18元(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举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