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二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付二斌,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英伦4S店”修车时撞到了4S店门柱和门前停放的商品车。王某某因此与4S店经营者付美玲发生争执并厮打,4S店工作人员于某某与陈金宝见状将王某某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王某某。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朝王某某上半身左侧蹬了几脚,导致王某某左侧肋骨损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于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万元,王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陈某某、常某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解发雨人民陪审员 晃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