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素青,总经理。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杰。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租用位于金东区**镇**村的厂房,面积为2832.65平方米,租赁期限二年,并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220946.7元,第二年年租金提高5%,由原告(承租方乙方)交纳保证金2万元。并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退还乙方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并赔偿乙方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14年4月,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故提前一个月收回厂房,造成原告损失。按双方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应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及因被告提前收回而致原告未能使用期间的租金,并赔偿原告方半年的房租,计算方法为(220946.7×5%+220946.7)÷12个月×6个月。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未使用期间(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19332.84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合计39332.84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115997.04元(按合同约定为赔偿半年房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厂房租赁合同、领款收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退还保证金及未使用期间的房租,并赔偿原告半年房租的事实。3、2014年4月30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派出所接警单、接处警登记工作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搬离租赁厂房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8日,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出租厂房情况租用位置及面积: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金东区**镇**村,租赁厂房实际面积为2234.68平方米,综合楼面积为597.97平方米,共计2832.65平方米。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租赁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租赁期限为贰年。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租金及保证金的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78元。年租金为人民币220946.7元。第二年年租金提高5%。2、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在二日之内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租金15万元,余款和租房保证金将在交房前一周付清(租房保证金20000元整)。此款以上乙方如有违约,租金不退;如甲方违约,承担同等违约责任。来年租金提早一个月一次交清。租赁期满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八、其他条款1、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退还乙方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并赔偿乙方半年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半年租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约。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金华市苒妮服饰有限公司租赁的我公司2832.65平方米厂房(租赁时间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7日)租金231994元以及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27日的部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金额为9589.4元,合计2415383.4元。注:扣除门卫室所用电费、更换水泵、修门所用费用1710元,实际共收取239838元。特此证明!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由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厂房押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2014年4月30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载明处警情况及警情:徐素青(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房东赵玉杰(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房产税问题发生纠纷,徐素青表示不续租,赵玉杰要求其提早搬离,因此发生纠纷。处理结果:1、赵玉杰与徐素青自行协商厂房问题,若协商不成则按照合同履行;2、双方不得因此事闹事,否则后果自负;3、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租期至2014年5月27日止,租赁期满后出租方退还承租方保证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退还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予以支持。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租赁纠纷报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派出所接警后查明原告表示不续租,而被告要求其提早搬离。原告陈述被告4月29日就已要求其搬离,原告东西还没搬完,被告就搬进去了,4月30日被告带了三十几个人到原告厂里,所以报警。本院认为,距离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还剩下27天,原告未实际使用厂房其要求退还剩余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还的租金金额,原告已交纳了根据双方约定的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租金231994元,其于2014年4月30日搬离,经折算,还应退还租金17399.55元(231994元÷360天×27天)。原告主张按“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退还乙方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并赔偿乙方半年租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过高,本院认为以赔偿两个月租金为宜。经折算,应为38666元(231994元÷12个月×2个月)。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7399.55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合计37399.55元。二、由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8666元。三、驳回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26元,由原告金华苒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由被告金华市华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