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焦清水与冯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清水,冯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焦清水,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冯存荣,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焦清水与被执行人冯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65000元,执行费875元,共计6587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65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冯存荣在本院涉案较多且长期去向不明,经向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冯存荣无存款、工商及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冯存荣名下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西街北侧官桥嘉苑住房一套,但该房屋目前已被我院另案查封。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案已延长执行办案期限三个月,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冯存荣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冯存荣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