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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姜广令与王晓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姜广令。委托代理人:包自令,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东塔11层。代表人:赛波。委托代理人:于美健。原告姜广令与被告王晓伟、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令的委托代理人包自令,被告王晓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令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晓伟驾驶鲁F×××××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海翔路与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区丁字路口东处,与我相撞,致我受伤住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26.39元,护理费4654.65元,误工费10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98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80.8元,车辆损失1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56391.62元。被告王晓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王晓伟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翔路由西东行,行至海翔路与核电园区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姜广令(酒后)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姜广令受伤。因该路段有信号灯控制,王晓伟称其通行时为绿灯,而姜广令因受伤至今无法陈述事故经过,故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姜广令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脞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乳突积液及颅内积气、颧弓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并局部积气,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9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23天690元。姜广令之伤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广令2014年5月22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姜广令其他伤情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姜广令的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姜广令的误工时间为自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3、姜广令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姜广令从受伤之日到作出鉴定之日共误工308天,误工费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每日32.55元,计算308天为10025.40元。姜广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弟及弟媳妇护理,两人均为农民,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弟弟计算120天,弟媳计算23天)为4654.6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两处伤残的赔偿比例为42%,计算20年为99808.80元,姜广令受伤前实际抚养的人为其女儿姜翠萍,1993年1月20日出生,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姜广令的妻子高瑞玉于2012年7月28日死亡,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20年,按42%计算为66880.80元。姜广令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500元。姜广令的车损经保险公司确认为1500元。对姜广令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伟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姜翠萍的残疾人证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仅此一个证件无法证明其女儿为抚养人,后原告补充提供了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东洼村民委员会、海阳市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海阳市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姜翠萍幼年即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常年语言不清,无法沟通,未办理残疾症,直到2014年12月14日才办理了残疾证。对此,长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鉴定费483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又查:被告王晓伟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号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晓伟为姜广令垫付了医疗费6021.26元,王晓伟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751元,双方协商庭下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确定原告姜广令与被告王晓伟的事故责任,由于姜广令在事故发生后神志不清,一直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推定由王晓伟、姜广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晓伟系机动车辆驾驶人,原告姜广令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对原告姜广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在责任承担比例上应适当上浮10%,按60%进行赔偿。原告姜广令的诉讼请求中,长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31926.39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025.40元,护理费4654.65元,车辆损失1500元,残疾赔偿金166689.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长安保险公司对姜广令的交通费500元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其就医及复查的次数,对姜广令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广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19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025.40元,护理费4654.6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689.60元,合计94186.04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56511.62元,以上两项合计178011.62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王晓伟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广令各项损失178011.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驳回原告姜广令对被告王晓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姜广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姜广令负担1543元,由被告王晓伟负担23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晓伟负担。鉴定费4835元,由原告姜广令负担1935元,由被告王晓伟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自莲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邢桂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