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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国诉被告谢丕青、张友伯、张丽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谢丕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王治国,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吉元,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丕青,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治国与被告谢丕青、张友伯、张丽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永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妮、人民陪审员高先明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以原告与被告张友伯、张丽萍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即日裁定准许原告王治国撤回对被告张友伯、张丽萍的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国及委托代理人何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国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谢丕青雇请原告王治国做建筑小工,工资每天100元。2013年1月15日上午8时,原告在为房主老板张丽萍修屋施工时,一块砖头从七楼掉下砸在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张友伯、被告谢丕青、房主老板张丽萍的丈夫闵波将原告送至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月16日原告出院。医疗费用由张友伯垫付32100元。2013年7月8日,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684.8元(诉讼中变更为573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治国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房建筑工程承包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张友伯承包了张丽萍房屋修建工程的事实;2.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陪护两个月的事实;3.张丽萍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张丽萍的房屋修建工程由张友伯承包、施工人员是谢丕青,王治国是在为张丽萍修建房屋时受伤;王治国是被谢丕青雇请,工资100元/天由谢丕青发放,谢丕青收取了王治国管理费5元/天以及本起纠纷经桃源县漳江镇调解委员调解未果的事实;4.桃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医药费发票2份、门诊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6084.71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的事实;6.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督粮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民政管理办公室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2013年开始一直在桃源县漳江镇做建筑小工的事实;7.桃源县漳江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是在漳江镇务工时受伤,该调解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被告谢丕青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必要合理支出,且有医疗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原告对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丽萍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民委员会五组的私房建筑工程承包给张友伯,张友伯承包的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张友伯又把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谢丕青。原告王治国是被告谢丕青雇请的建筑小工,工资100元/天由谢丕青发放,谢丕青收取了王治国管理费5元/天。2013年1月15日上午8时,原告王治国在给张丽萍的私房施工时被七楼掉下的砖头砸到头部,造成原告王治国受伤。原告王治国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8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084.71元,张友伯为王治国垫付了医疗费35814.71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陪护壹人2个月;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需要(以医院实际发票为准)。另查明:原告王治国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谢丕青亦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张友伯、谢丕青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2、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主张:1.医药费36084.71元(张友伯已垫付的35814.71元+门诊费用270元);2.伤残赔偿金23441.6元(8372元/年×14年×20%);3.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176.31元,扣去张友伯垫付的35814.71元,还应赔偿57361.6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依法应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600元(64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6084.71元;2.伤残赔偿金23441.6元(8372元/年×14年×20%);3.误工费9600元;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376.31元。二、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王治国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害的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案中,王治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佩戴安全头盔,不注意安全保护,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王治国受谢丕青的雇请从事建筑小工工作而受伤,谢丕青作为雇主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80376.31元×30%)。张丽萍将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友伯,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张友伯再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谢丕青,且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本院认为其余责任应由张友伯、张丽萍承担。因原告已与张友伯、张丽萍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且自愿放弃要求张友伯、张丽萍继续承担按份及连带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丕青赔偿原告王治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55.75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二、驳回原告王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元,由被告谢丕青负担410元,由原告王治国自愿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生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婧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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