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115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洪好与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李洪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151、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好。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168、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灿,被上诉人李洪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洪好于1979年9月到蓬莱市纺织机械厂工作,1994年6月蓬莱市第一棉纺厂将蓬莱市纺织机械厂兼并,1999年5月蓬莱市第一棉纺厂改制成立蓬莱市金华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接收李洪好在内的在册职工,此后李洪好一直待岗未实际上班。2002年8月蓬莱市金华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2004年6月23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蓬劳仲案第(2004)第005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为李洪好安排适当工作;二、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洪好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11520元;三、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为李洪好缴纳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李洪好的其他申诉请求。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蓬莱市人民法院(2004)蓬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以其未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该裁决内容未能自动履行,尚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1月,李洪好再次向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原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金长江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李洪好与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办理失业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仲裁部门查明李洪好自2007年1月25日从事个体经营,可视为从事有报酬的工作,2007年2月份以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仲裁认为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属整体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本案劳动者以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未予支持。2012年8月10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蓬劳仲案字(2010)第02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为李洪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洪好生活费7071元(2004年7月至2007年1月)。四、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为李洪好缴纳2004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当年最低缴费基数为准,具体金额由蓬莱市社会保险事业处核准,个人缴纳部分个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李洪好请求判令金长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20元(按每月760元计算12个月),金长江公司请求判决驳回李洪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庭审中金长江公司提交了李洪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以证明李洪好已另有工作,与金长江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李洪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店早在李洪好上班时就开办了,1999年李洪好回家待岗后与妻子共同经营该商店,该商店经营者最初登记为李洪好之妻,后才变更在李洪好名下,并不能证明李洪好、金长江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金长江公司主张李洪好档案已转出,李洪好不予认可,金长江公司未提交证据。金长江公司主张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李洪好认为金长江公司未履行原生效裁判文书,一直在执行过程中,金长江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应不予支持。另查,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实际经营。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蓬劳仲案字(2004)第005号裁决书已明确李洪好、金长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金长江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内容,未为李洪好安排工作,未支付生活费等,该裁决处于执行过程中,双方之间的争议也一直处于待决状态,金长江公司关于双方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李洪好在待岗期间,在自家经营的个体商店内劳动,不同于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重新就业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形,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再无劳动关系。李洪好、金长江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长江公司应支付李洪好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金长江公司关于不予支付李洪好生活费的观点不当,不予支持,李洪好对仲裁裁决的生活费并无异议,认为该项裁决正确,亦参照仲裁裁决内容处理。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金长江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已被吊销执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应终止,李洪好之后再向仲裁部门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当。但依照该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洪好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金长江公司称李洪好已取走档案无证据证实,其应为李洪好依法办理转移手续。另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一、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洪好生活费70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李洪好经济补偿金9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洪好办理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李洪好其他申诉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金长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9年离职、2000年1月辞职,提走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档案。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上诉人没有发放生活费和缴纳劳动保险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经营个体商店,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和仲裁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走档案导致劳动关系转移登记无法办理。办理档案关系转移仅是解除合同后的附随义务,不能据此推定劳动合同继续存在。上诉人不服蓬劳仲案字(2004)第005号裁决并提起诉讼,但因疏忽未到庭被按撤诉处理。裁决尽管生效,不等于正确。一审援引有瑕疵的法律文书、以档案未转移推定劳动关系存续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发生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该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审据此法判决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洪好答辩称,本案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待岗期间为生活所迫从事个体劳务不能就此认为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判决前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院《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上诉人提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蓬劳仲案字(2004)第0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裁决确认的事实,李洪好无需举证注明,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蓬劳仲案字(2004)第005号裁决的内容认定李洪好与金长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并无不妥。金长江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法施行之后即行终止,并无不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长江公司应当支付李洪好经济补偿。金长江公司主张李洪好于1999年离职,2000年1月辞职,已提走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档案,李洪好不予认可,金长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金长江公司以李洪好经营个体商店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长江集团蓬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重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