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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简易与莫燕春、南宁市天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简易。被执行人莫燕春。被执行人南宁市天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岗路103号7-1栋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巍,总经理。简易与南宁市天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莫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宁市天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有相关债权,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南宁市天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1454号案件的相关执行款项271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南宁市天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1341号案件的相关执行款项2710000元。三、冻结期限贰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刘昌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梁鹏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