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恩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恩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蕾花园5号楼16门增1号。法定代表人任景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恩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吴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费共计3368.48元。因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恩福辩称,一、自2008年1月份入住以来,在下第一场雨时,雨水从飘窗处灌水,被告多次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虽然维修了房屋,但至今没有维修好,因此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曾拍成照片,房管局、物业公司及铁东路街道办事处均有此照片,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应该解决完此事后,再协商物业费的问题。二、2012年雨季以后,物业公司曾对全小区屋顶进行了维修,由于被告的女儿在当年的10月份结婚,被告需要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在装修之前,被告找到过物业公司,询问其是否已经维修好,其工作人员承诺已经修好,所以,被告进行了房屋装修。后经过雨后检查,还是漏的非常厉害,造成了被告的装修损失。另外,被告有七幅字画也被雨水浸湿,影响了其价值。三、2013年年初,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房顶上被安装了发射塔,当时被告的女儿因怀孕在被告家居住,后经医院多次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畸形,不得已引产,医生说与辐射有关,被告多次给发射塔单位打电话,但他们讲跟物业公司签有合同,被告多次找过物业公司,但是他们都不予理睬。四、物业公司在环境卫生、机动车占绿地、电梯等管理方面也存在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金水畔家园x号房屋产权人,经核实该房屋建筑面积82.68平方米,被告所在的金水畔家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在《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机电设备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以上共计1.1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65.15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及涉及的经济损失、被告及家人的健康问题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并认为其物业管理服务达标。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关于被告答辩房屋质量问题并发生的经济损失、屋顶被安装发射塔并由此产生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提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反映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恩福给付原告天津市任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3365.15元的85%即286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