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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洪玉、聂士兰等与李东芳、王兴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原文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玉,聂士兰,李照周,李圆,李东芳,王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李洪玉(系受害人李光传之父),男,194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张赞吴村22号。原告:聂士兰(系受害人李光传之母),女,193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张赞吴村22号。原告:李照周(系受害人李光传之子),男,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张赞吴村30号。原告:李圆(系受害人李光传之女),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邑县临南镇张赞吴村30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芳,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一街四小区172号。被告:王兴有,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吕图县大兴乡兴隆沟村民委四组4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路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玉、聂士兰、李照周、李圆诉被告王兴有、李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洪玉、聂士兰、李照周、李圆申请中止审理,需同受害人朱彬彬案件一同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