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峰与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邓峰,住柳城县。被告:吕凤,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原告邓峰与被告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燕俊、人民陪审员韦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露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峰诉称,被告吕凤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邓峰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还清,且约定逾期不还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四倍支付。借款时,被告吕凤以工资银行卡抵押给原告邓峰做履行债务的保证。逾期后,被告吕凤未偿还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峰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凤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四倍支付违约金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凤承担。原告邓峰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吕凤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邓峰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凤书面辩称,原告邓峰要求被告吕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吕凤现没有工作,请求给予一定时间予以偿还。原告邓峰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且利息和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邓峰从2013年9月8日起至起诉至法院,都持有被告吕凤的工资卡并领取相关费用,因此对于这份费用,被告吕凤要求进行冲抵本金。被告吕凤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邓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吕凤向原告邓峰借款15000元,立有:“现借到邓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另付邓峰为此误工费违约金每天壹佰元(¥100元),以本人工资公积金作为还款付息保证,借款期间本人工资卡交由邓峰保管,本人不得私自更改密码和冻结账户。密码:XXX。电话:181××××.借款人:吕凤。2013年9月8日。”的借据为凭,借款金额、借款人处均按有红手印。借款后,被告吕凤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邓峰与被告吕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据为凭,被告吕凤应按约定向原告邓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本案的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中,原告邓峰因借款造成损失已在其借款利息中得相应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邓峰的违约金主张不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吕凤认为原告邓峰已从其工资卡领取相关费用,且要求冲抵本金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吕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邓峰;二、驳回原告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吕凤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旭攀代理审判员覃燕俊人民陪审员韦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