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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农民,住贺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农民,住贺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以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蒋某因何之建制止村民何晚香在蒋某处购买香烟一事发生争吵。何某某顺手拿起蒋某店门口的一张长凳朝蒋某扔去,被蒋某挡开后,又上前打了一拳蒋某的脸部。蒋某被打后跑出店门口,被何某某拉住摔倒在地,然后用拳头殴打蒋某的脸部,造成蒋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145.3元、误工费841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535元、营养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721.3元。并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之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蒋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石梯村蒋某的杂货店因琐事发生争吵。何某某顺手拿起蒋某店门口的一张长凳朝蒋某扔去,被蒋某挡开后,又上前打了一拳蒋某的脸部。蒋某跑出店门口,被何某某拉住摔倒在地。何某某用拳头击打蒋某的脸部,致蒋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到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提存赔偿款人民币9721.3元至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在广西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7145.3元。住院期间须1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工作性质为零售业。再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的证明,贺州广济医院蒋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陪护证明,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12)钟狱释字第65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是累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蒋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秀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145.3元、误工费841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535元、营养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721.3元。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21.3元(赔偿款已提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朱慧强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