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建组织卖淫、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51号罪犯郭建,男,28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郭建犯组织卖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2013年经本院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罪犯郭建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