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因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马自达越野车行驶至八公山区紫金山庄靠近第二通道路口附近,在其车内容留毕某某吸食海洛因。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马自达越野车行驶至蔡家岗五路站西300米商业村路口附近,在其车内容留毕某某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证人毕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红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