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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诉王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王某甲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周某甲,女。原告周某乙,女。原告许某甲,男。原告周某丙,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冯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与被告王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琪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许某乙系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下光明村村民,妻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父亲许某甲,母亲周某丙。被告王某甲与许某乙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4日被告王某甲为重新建盖新房而拆除自家旧房屋,请许某乙及同村的其他村民帮忙。当日下午16时许,当许某乙和张某正在拆房现场一起撬拆下的木板时,拆除房屋的一面土墙突然倒塌,许某乙躲避不及被土墙压倒当场死亡。许某乙因为被告王某甲义务帮工导致人身损害造成了以下损失: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207.60元【周某乙生活费4744元(4744元/年×2年÷2人)、许某甲生活费11385.60元(4744元/年×12年÷5人)、周某丙生活费17078元(4744元/年×18年÷5人)】、处理丧事误工费1155元(77元/天×5天×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1681.10元。损害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对许某乙因帮工造成的损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由此形成了纠纷。综上所述,许某乙在为被告王某甲义务帮工的过程中被土墙压倒而死亡,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对帮工人许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作为许某乙的近亲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因许某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01681.10元;由被告承担所有案件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也不是不愿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9071元前期费用。原告许某甲、周某丙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出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而《残疾人证》仅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而且二者划分等级的鉴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残疾人证》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不可通用。因此受害人仅出具《残疾人证》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原告许某甲、周某丙的请求不应被人民法院所支持。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无明确法律规定,—般为3人3天。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关于责任比率的承担。认为原告承担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受到帮工人的损害,责任如何承担?在《侵权责任法》和高法释(2003)20号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帮工人许某乙于2015年1月4日早上不请自来,由周某丁带到帮工现场帮忙拆40年老房,当时被告并不在现场。被告并不清楚帮工的事实;中午吃饭时,大家都喝了酒,喝到下午3点左右;出现危机时,帮工人许某乙因自身过错,在一同帮工人张某的提醒下,没有及时逃离。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许某乙帮工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拆除危房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许某乙的疏忽不慎,其本人在帮工中有重大过错。如帮工人许某乙完全不承担责任,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许某乙受伤死亡,被告本身对这—后果并无过错,而仅仅因为许某乙系为其义务帮忙,便要求其自己承担全部后果,而许某乙作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却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不论许某乙是否为义务帮工,被告有无支付报酬,许某乙都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谨慎施工,保证施工安全。对于因许某乙疏忽大意的行为造成死亡重大损害的结果,从社会正义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要求其适当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有相同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预付20971元费用,应在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对于原告其他不符合法律的诉请,恳请法庭予以驳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以下争议:许某乙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款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以上争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乙、周某丁、张某、周某甲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加盖勐腊县公安局尚勇边防派出所印章),欲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请许某乙及同村其他村民为其拆除自家旧房,当日下午16时许,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许某乙被倒塌的土墙压倒而死亡的事实。2、火化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许某乙死亡公安机关注销户籍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四原告与许某乙的亲属关系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4、现场照片6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家土墙倒塌的现场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墨江县公安局泗南江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勐腊县公安局尚勇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均系原件),欲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许某乙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王某乙笔录第三页、周某丁笔录第三、四页、张某笔录第三页对所要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三人的笔录可证实许某乙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2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乙、周某丁、张某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加盖勐腊县公安局尚勇边防派出所印章),欲证明许某乙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2、收条1份、单据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损害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9071元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举证观点,死者是因躲避不及而被压倒致死,躲避不及并不是死者的过错,而刚好可证实被告没有采取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证据2对24600元予以认可,对4471元支出因无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用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证据1可证实2015年1月4日16时许,许某乙在为同村村民王某甲家拆除房屋过程中,被倒塌的土墙压倒而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死者许某乙火化及因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5可相互印证证实四原告与死者许某乙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家土墙倒塌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四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条金额,可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四原告24600元的事实;另一单据四原告不予认可,且非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王某甲为建盖新房拆除自家旧房,作为同村村民的许某乙及其他村民无偿帮王某甲拆除旧房。当日下午16时许,许某乙与张某一起按通常操作的方法撬刚拆除的木板时,拆除房屋的一面土墙倒塌,许某乙躲避不及被倒塌的土墙压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支付办理丧事费用24600元。现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以王某甲拒绝赔偿因许某乙死亡产生的其他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组织调解未果。经查,周某甲系许某乙妻子,周某乙系周某甲与许某乙共同生育女儿。许某甲、周某丙共同生育5个子女,许某乙系长子。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许某乙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虽被告主张其并没有让许某乙来帮工,但许某乙到帮工场所进行帮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帮工行为,故许某乙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许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独立墙体倒塌的危险性,但其仍在该墙体附近作业,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四原告各项诉讼主张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许某甲、周某丙现分别已满68、63周岁,作为农村居民,已无力从事更多的劳动,许某乙作为许某甲、周某丙儿子应尽赡养义务,对被告主张二人不符合被抚养人赔偿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年确认被抚养人周某乙生活费为2372元(4744元/年×1年÷2人),确认被扶养人周某丙生活费为16129.60元(4744元×17年÷5)。原告许某甲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5.60元(4744元×12年÷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88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52707.20元(122820元+29887.20元)。四原告主张办理丧事处理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酌情以3人3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696.60元(77.4元/天×3天×3人)。本院确认原告因许某乙死亡产生损失共计177902.30元。许某乙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且该司法解释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因许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52707.2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6.60元,共计177902.30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80%,即142321.84元,扣除已支付的246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77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周某丙负担15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先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