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梧桐军保废品收购站与刘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梧桐军保废品收购站,刘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桐乡市梧桐军保废品收购站,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村桐南小区***号。经营者:刘军保。被告:刘志。委托代理人:刘宇平、何飞飞。原告桐乡市梧桐军保废品收购站诉被告刘志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军保、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梧桐军保废品收购站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废品回收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需将有关废品进行切割加工及打包。2013年6、7月间,原告曾多次临时性雇佣被告做杂工。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因工作不慎受伤,后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兴武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踇趾开放性骨折伴屈肌腱断裂,经过治疗已经基本康复,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承担。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自行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并对右踇趾进行了残端修复术。被告向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的结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桐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83594.33元。原告认为,一、被告有其他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无稳定持续的工作关系,且多次工作时间也有间隔,原告临时性雇佣被告做杂工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经过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兴武警医院治疗,已经基本治愈。被告自行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是否均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且经过该医院治疗后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伤害程度,直接导致评定为工伤×级。原告不服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现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83594.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系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而且经过工伤认定。3、被告在桐乡、嘉兴的医院及中铁四局医院的治疗均与病情有关。被告的伤情也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级。4、按理原告应该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而没有购买,因此原告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桐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经过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被告所受伤为工伤的结论,对此原告方不认可,在原告那里干活的时候压坏的脚趾还好好的,事后过了这么久说脚趾不在了,脚趾在哪丢了也不知道,因此与原告无关。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但这个九级伤残是被告回老家看病的时候才产生的,并不是在原告这里干活干掉的。4、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证明这两份小结是被告伪造的。5、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4也是真实的,有原件,并非伪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为工伤,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致残程度为×级的结论,被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3、出院记录、病历、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在桐乡、嘉兴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看病治疗的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9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化去医疗费合计为12170.55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只是临时来做做而已;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也有异议,脚趾不是在原告这里干活的时候搞掉的;对发票不发表异议。证据3中对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小结有异议,当时只是肌肉损伤,脚趾下面一点口子而已;对武警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其他病历均有异议,对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有异议,在原告那里受的小伤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看病无关,当时被告老婆在那里治病,有些费用是被告老婆身上的,只是挂了被告名字。证据4有异议,看病没有化去这么多钱。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治病过程及花去的费用,本院结合法庭询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受伤后被送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刚开始几天每天只花300元左右,后一天花了2000多元,原告认为做了与病情无关的治疗,所以原告带被告去嘉兴武警医院门诊治疗,同时被告在原告家休养。约两月后被告回老家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趾末稍有坏死可能。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对被告进行了“右踇趾残端修复术”。三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170.55元,在桐乡和嘉兴的4596.92元是原告支付的,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花去的7573.63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当庭申请其邻居、弟弟、妻子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治愈后才回老家的。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且其证明内容需医学专业知识予以判断而非生活常识可以正确判断,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刘军保系个体工商户桐乡市梧桐军保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将有关废品进行切割加工及打包的工作过程中压伤右脚趾,送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数日后,因原告嫌费用太大,转嘉兴武警医院门诊治疗,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趾末稍有坏死可能”。门诊治疗时被告在原告家休养。约两月后被告回老家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并对右踇趾进行了残端修复术。期间在桐乡、嘉兴治疗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其它工伤待遇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573.63元由被告支付。因被告申请,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为×级的结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桐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7573.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2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2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94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83594.33元。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一天,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累计住院25天。本院认为,被告之工伤及伤残等级已由相关有权部门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雇佣关系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可能大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被告之伤在回老家前已治愈、原告回家住院进行的“右踇趾残端修复术”扩大了损害后果与事实不符,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趾末稍有坏死可能”;二、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病案首页载明:入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皮肤裂伤术后坏死,右足第一趾趾骨骨折(陈旧性)”;入院后经清创、换药后愈合欠佳,坏死组织较多,才行残端修复术;患者要求出院、劝阻无效。综合上述二份病情记载、结合原告陈述的为被告治疗的经过,被告并无过度治疗,相反可能是因为治疗不及时、有效才导致后果加重。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计算正确,本院不再重述。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桐乡市梧桐军保废品收购站支付被告刘志工伤医疗费7573.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2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2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94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8359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