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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县鑫旭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郅广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县鑫旭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郅广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鑫旭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春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郅广涛,男。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许昌县鑫旭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旭公司)与被上诉人郅广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鑫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郅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郅广涛到鑫旭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4日,郅广涛在鑫旭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2月27日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鑫旭公司没有为郅广涛缴纳工伤保险。郅广涛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3年度许昌地区平均工资为2817元/月。郅广涛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已由鑫旭公司全部支付,郅广涛另支付鑫旭公司6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郅广涛到到鑫旭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郅广涛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郅广涛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郅广涛停工留薪期问题,该院认为,根据郅广涛的受伤时间、认定为工伤时间及定残时间等情况,该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综上,郅广涛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范围和数额为:停工留薪期待遇11272.5元(2500元/月×4.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36元(2817元/月×8个月),因鑫旭公司仲裁申请时的该项请求为22500元,且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郅广涛未能向本院提交仲裁期间变更诉求的相关证据,故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72元(2817元/月×16个月),因鑫旭公司在仲裁申请时的该项请求为39620元,且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郅广涛未能向该院提交仲裁期间变更诉求的相关证据,故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共计97404.22元(11272.5元+22500元+22500元+39620元+1511.72元)。扣除鑫旭公司已支付郅广涛的600元,鑫旭公司仍需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96804.22元。判决如下:一、解除许昌县鑫旭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郅广涛的劳动关系。二、许昌县鑫旭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郅广涛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共计96804.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县鑫旭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鑫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1月4日,郅广涛工作期间因自身过错导致其右腿受伤,就工伤待遇索赔一事,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事后郅广涛单方反悔。原判护理费过高。鑫旭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郅广涛答辩称,郅广涛无过错,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护理费计算是否过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合法有据。郅广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郅广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鑫旭公司在用工期间没有为郅广涛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鑫旭公司支付,同时,并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旭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岳利花审判员  谷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扬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