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2009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林场的村民刘某某、王某某将自己种植在农田边的树木卖给被告人徐某某砍伐。12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将刘某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金沙小学北边,东西走向农渠北侧的树木进行砍伐,后将砍伐的树木卖给木材经销商。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砍伐树木立木蓄积共计126.261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65株,立木材积126.2612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林场村民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处购买了该二人种植在洪广镇金沙村金沙小学北侧、林场农田路东侧、第三排水沟西侧、东西走向农渠渠北侧的新疆杨用于砍伐。同年1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了其从刘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的新疆杨165棵,并将砍伐的树木卖给木材经销商。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26.2612立方米。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油锯两把,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的作案工具。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调取并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8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立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该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制作的扣押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两把。6.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砍伐的树木为村民自己栽种。7.宁夏回族自���区贺兰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徐某某滥伐林木案林木树种、材积的调查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对被告人徐某某砍伐的林木现场进行了勘测、该局未办理被砍伐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等情况。8.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张、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张、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6张,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现场的位置及被砍伐林木的情况。三、鉴定意见: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森司鉴字(2015)第007号关于徐某某滥伐林木案的鉴定意见,证实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新疆杨,共计165株,立木蓄积126.2612立方米。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金沙林场的庄子里给人砍树,其找到徐某某说有些树要卖给徐某某。双方商量一棵树20元钱,树放完后再给钱。2014年12月26日上午,徐某某带着工人到其家的田边,其把自己的树指给徐某某,徐某某带着工人用油锯放树,下午徐某某给了其2040元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左右其弟弟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洪广镇金沙林场其家田边栽的新疆杨,其给弟弟王某甲表示同意。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金沙村的护林员,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其发现有人在砍树,因砍树的人没有砍树手续,其阻挡不让砍树、拉树,砍树的人把其强行拉开后,开车走了。其给李某���打电话,将拉树的车挡在丁北路口的事实。4.证人纳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木材加工,2014年12月26日、27日、28日连续三天徐某某给其拉了三十几吨的新疆杨,拉了五六趟。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徐某某雇佣其和徐某丙、张某某、樊某某、肖某甲、张某甲、张甲、樊某甲等8人到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林场伐树,有五六十岁的一男一女给徐某某把树指了一下,其和肖某甲用油锯开始锯树,其他几个人帮着推树、装车。一直连着放了三天,边锯边装,大概锯了100余棵新疆杨。28日上午其正在放树,一个自称护林员过来挡住不让砍树。徐某某将那个男的拉开,他们就走了,还有一部分锯倒的树还未装车。6.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徐某某雇其和樊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张某甲、张甲、樊某甲等8人到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林场伐树。肖某某、肖某甲用油锯锯树,其和其余人推树、装车。连着放了三天的树,边锯边装,大概锯了100余棵新疆杨。28日上午,他们正在锯树,一个自称护林员的人来挡住不让他们锯树。徐某某将那个男的拉开,他们就走了,一部分树还没来得及装车。7.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徐某某雇其和徐某丁、张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张某甲、张甲、樊某甲等8人到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林场伐树。肖某某、肖某甲用油锯锯树,其和其余人推树、装车。连着放了三天的树,边锯边装,大概锯了100余棵新疆杨。28日上午,他们正在锯树,一个自称护林员的人来挡住不让他们锯树。徐某某将那个男的拉开,他们就走了,一部分树还没来得及装车。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徐某某雇其和樊某某、徐某丁、肖某某、肖某甲、张某甲、张甲、樊某甲等8人到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林场���树。肖某某、肖某甲用油锯锯树,其和其余人推树、装车。连着放了三天的树,边锯边装,大概锯了100余棵新疆杨。28日上午,他们正在锯树,一个自称护林员的人来挡住不让他们锯树。徐某某将那个男的拉开,他们就走了,一部分树还没来得及装车。9.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徐某某雇来拉树的板车司机,2014年12月26日、27日、28日其和沈某某、罗某乙被徐某某雇佣到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林场拉徐某某砍伐的新疆杨。沈某某和罗某乙负责往金贵潘西村木材收购站拉,其往银川满春市场的收购站拉,其总共拉了三趟,每趟拉大概4吨。10.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徐某某雇来拉树的板车司机,2014年12月26日、27日、28日其和邵某某、罗某乙被徐某某雇佣到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村林场拉徐某某砍伐的新疆杨。其和罗某乙负责往金贵潘西村木材收购站拉,邵某某往银川满春市场的收购站拉,其总共拉了三趟,每趟拉大概5吨。11.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上午其被徐某某雇佣到贺兰县洪广镇金沙林场拉树,徐某某让其把树拉到金贵镇潘西村的木材加工厂,在现场时就被护林员挡住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贺兰县金沙林场的王某甲、刘某某找到其,想把田边的树卖给其,双方谈好价格后,2014年12月26日其雇佣了8个人带着油锯到金沙小学北边农渠北侧砍树,共砍了三天,大约有一百六十多棵,总计付了3040元的树钱。第三天上午,一姓徐的男子问其要放树手续,其说没有手续,该男子就给林业站的董站长打电话汇报了,一个多小时后森林派出所的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颁发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165株,立木材积达126.261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森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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