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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守花、王绪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花,王绪飞,董庆军,唐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尤洪升,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守花,居民。被执行人王绪飞,职业、。被执行人董庆军,居民。被执行人唐学花,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守花、王绪飞、董庆军、唐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尤洪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尤洪升称,请求法院解除该楼房的查封,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本人在2007年想在莒南县城买楼房,准备今后结婚用,因一直在外地工作,加上未婚且是农村户口,按照当时的政策,无法正常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楼房,一次性支付又没有经济能力,于是找到小姨王守花提出借用王守花的名义,购买莒南县裕隆嘉园楼房,并为王守花出具了委托办理购买楼房的手续。之后王守花为我购买了莒南县裕隆嘉园1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分期还贷手续。为防止出现纠纷,由王守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之后由我按期打款给我母亲或者王守花,由王守花办理还款业务。2008年6月我回到莒南工作,直至今日,银行分期均由我本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或到银行柜台本人签写王守花的名字的形式付还银行的分期贷款,而且我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楼房,水电、物业等费用全部由我支付。以上所述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贵院将我的财产当做王守花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查封楼房的强制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花、王绪飞、董庆军、唐学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莒十商初字第5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守花、王绪飞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一、案外人尤洪升于2007年想在莒南县城购买楼房,准备以后结婚用。因一直在外地工作,加上未婚且是农村户口,按照当时的政策,无法办理分期贷款购房手续,尤洪升便委托王守花(系尤洪升之姨)借用王守花的名义购买了莒南县裕隆嘉园1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并以王守花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分期还贷手续。之后由尤洪升按期打款给其母亲或王守花,由王守花办理还款业务。尤洪升提供2007年7月2日书写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尤洪升,受托人:王守花。本人尤洪升因在重庆工作,未婚不能办理银行分期贷款业务,不方便回莒南,特委托王守花(我小姨)在莒南裕隆嘉园给我购买楼户一套,特此委托”。二、尤洪升提供王守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莒南裕隆嘉园13号楼2单元501室是尤洪升委托我购买的,因房产在我王守花的名下,楼房款首付及分期均由尤洪升支付,待该楼房分期款还清后,我协助尤洪升把房产过户给尤洪升本人,特此证明”。三、尤洪升提供2015年3月15日王堂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王堂兰给尤洪升在裕隆嘉园13号楼2单元501室购房担保人。由于尤洪升当时在重庆工作,不方便回家委托王守花购买,期间首付及贷款均由尤洪升支付,尤洪升为实际房产所有人。特此证明”。四、尤洪升提供崔立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崔立亭)家住裕隆嘉园13号楼2单元502室,为尤洪升(13号楼2单元501室)邻居,自2008年尤洪升结婚、生子直至现在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特此证明”。五、尤洪升提供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月莒南县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取尤洪升水、电、物业等费用。六、尤洪升提供在中国农业银行莒南支行十字路分理处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王守花在中国银行莒南支行还款明细,证明尤洪升在自己的账户将款转存到王守花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用于偿还购买上述楼房的贷款。本院认为,案外人尤洪升在执行异议中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守花、王绪飞名下的在莒南县裕隆嘉园1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虽在王守花、王绪飞名下,但实际该楼房是尤洪升购买,该楼房属于尤洪升所有。尤洪升所称事实提供了购房委托书、证人证明、莒南县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尤洪升水、电、物业等费用的收款收据及尤洪升在银行将款转存到王守花名下的账户用于偿还购买楼房贷款的明细。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认证,能够证实该楼房由尤洪升购买,虽然楼房在王守花、王绪飞名下,但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尤洪升所有。因此,案外人尤洪升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王守花、王绪飞名下的在莒南县裕隆嘉园13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史文思审判员  卢言生审判员  郝纪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