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32号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南路57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月红,女。被告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汾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法荣,总经理。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玻璃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玻璃,价值人民币350176元。原告按约定陆续送货给被告,2011年4月6日发货完毕。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035.5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请法院。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035.58元;二、责令被告偿付以本金73035.58元自2013年2月6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三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华建公司作为供方即乙方与需方的甲方被告金三角公司签订一份《玻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对需方承接的汾湖实验中学工程所需玻璃供货,双方就玻璃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款对账单》,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应收款对账单》写明:“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2月5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73035.58元。其中未开票货款金额为73035.58元。对上述货款,贵公司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如不符,烦请写明不符金额,以便双方往来核算正确。”落款由被告“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在“款项相符确认单位盖章”栏加盖公章。因对结欠货款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玻璃买卖合同》原件、《应收款对账单》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华建公司提供的《玻璃买卖合同》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金三角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原告向被告发出并由被告金三角公司确认的《应收款对账单》,可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3035.58元,对该货款拖欠不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三角公司给付货款7303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按对账单日期的第二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华建玻璃有限公司货款73035.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73035.58元自2013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苏州金三角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