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6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6165号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花都街*号。法定代表人解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女,1963年4月8日出生。被告周科,男,1879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瑞)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国瑞诉称,自2008年6月28日起,我单位负责密云县檀州家园小区的供暖服务工作,被告周科系该小区业主。2010年至2012年度采暖期间,被告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但其拖欠供暖费至今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周科立即给付拖欠的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季供暖费5227.54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610.11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密云县檀州家园锅炉房的产权及经营权全部移交给原告中建国瑞,此后该小区的供暖服务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周科系密云县×园×区×号楼×单元×室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58.41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供暖范围内。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周科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标准收取,即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被告周科2010年至2011、2011至2012年度采暖季每年分别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2613.77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原告通知的交费时间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2014年12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科立即给付2010至2011年、2011至2012年度采暖季拖欠的供暖费共计5227.54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8日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8年6月28日接管檀州家园小区的供暖工作;2、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供暖费收费标准;3、测温记录,证明其供暖温度达标;4、催费通知,证明其向被告催缴供暖费的事实;5、暖气设施拆改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供暖设施存在拆改及装修包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其从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接管密云县檀州家园小区锅炉房的经营管理权后,已经为被告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按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长期拖欠行为不妥。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科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国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年至二○一一年、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度供暖费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如果被告周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周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科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奇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