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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赛、侯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侯雪梅,王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洪文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呙斌,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侯雪梅,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王赛,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侯雪梅,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王赛之妻,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侯雪梅、王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雪梅及被告王赛的委托代理人侯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侯雪梅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交了《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核准被告侯雪梅的申请,同意借款50万元给被告侯雪梅,该金额为循环额度,月利率为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划入被告侯雪梅帐户。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侯雪梅发放贷款,于2014年3月18日放贷310000元,3月19日放贷70000元,5月19日放贷29000元,7月18日放贷24000元,9月29日放贷25000元,10月20日放贷14000元,11月11日放贷14000元,12月9日放贷14000元。被告侯雪梅自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侯雪梅仍未还款。被告侯雪梅与被告王赛系夫妻关系,王赛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雪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60.16元;2、被告侯雪梅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21444.99元、罚息1243.31元、复利624.57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王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侯雪梅、王赛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1月起因身体原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将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侯雪梅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循环额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息和罚息: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原告核准了被告侯雪梅的贷款申请,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侯雪梅对该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侯雪梅发放贷款500000元。之后,经被告侯雪梅申请,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侯雪梅发放贷款,于2014年3月18日放贷310000元,3月19日放贷70000元,5月19日放贷29000元,7月18日放贷24000元,9月29日放贷25000元,10月20日放贷14000元,11月11日放贷14000元,12月9日放贷14000元。被告侯雪梅按月还清了截止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被告侯雪梅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侯雪梅尚欠原告本金499360.16元,利息21444.99元、罚息1243.31元、复利624.57元。另查明,被告王赛与被告侯雪梅系夫妻关系,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帐单、逾期贷款催缴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雪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后,被告侯雪梅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双方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侯雪梅发放贷款,被告侯雪梅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侯雪梅自2015年1月5日起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侯雪梅立即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侯雪梅归还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赛与被告侯雪梅系夫妻关系,侯雪梅所负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赛对侯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360.16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21444.99元、罚息1243.31元、复利624.57元,合计522673.03元;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赛对被告侯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7683元,由被告侯雪梅、王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