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夫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