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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鹤壁市宝马化肥厂、异议人于喜有与邓献国借款合同纠纷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异字第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号。负责人于喜有,该厂厂长。异议人(被执行人)于喜有,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献国,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邓献国与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以下简称宝马化肥厂)、于喜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宝马化肥厂、于喜有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宝马化肥厂、于喜有称,1、关于邓献国诉宝马化肥厂、于喜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0日生效后,2015年2月3日,即在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前及贵院执行案件立案前,申请人邓献国已与宝马化肥厂、于喜有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内容达成了和解协议,改变了该生效判决书的相应支付内容,且异议人为了保证申请人邓献国能够兑付欠款,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喜有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并将后续的三个余月的支付款共计500万元支付给邓献国指定帐户内,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邓献国与宝马化肥厂、于喜有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支持,为此,申请人邓献国再依据贵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是不当的,且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不应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故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2、对邓献国的申请及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该案的申请人邓献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属于未决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邓献国的辩护人和案件的承办人员能够提审和会见申请人邓献国;经了解,邓献国申请执行宝马化肥厂、于喜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不是经过辩护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申请到贵院立案庭的,那么,贵院是否针对邓献国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因此,异议人希望贵院的执行员能够审核邓献国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中止执行,并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献国答辩称,因急需向群众兑付款项,2015年2月3日,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我与宝马化肥厂、于喜有签订了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该协议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500万元于喜有早该还我了。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我的权利。本院查明,原告邓献国诉被告宝马化肥厂、于喜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宝马化肥厂、于喜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于喜有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邓献国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3日,邓献国与宝马化肥厂、于喜有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和解补充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和解协议),按该和解协议相关条款规定,于喜有于2015年2月4日给付邓献国款项50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本院作出的(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邓献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邓献国与宝马化肥厂、于喜有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中所产生的争议问题,因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立案执行前签订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异议人宝马化肥厂、于喜有请求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于喜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原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