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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南庭与陈增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南庭,陈增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郑南庭。被告:陈增喜。原告郑南庭为与被告陈增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南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南庭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模具进��精雕加工。2008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富日精雕(郑南庭)精雕加工费壹万元正”。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加工款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000元。被告陈增喜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增喜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南庭加工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陈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