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丰镇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丰镇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丰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现住丰镇市新城区。被执行人丰镇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某,该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年12月18日(2012)丰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丰镇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2)丰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租赁费373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申请费共计17392元。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丰镇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就如何履行(2012)丰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在2013年4、5、6三个月内付清欠任某某的租赁费及诉讼费用390492元。4月份先给付50000元,剩余的于5、6月份全部付清。之后,被执行人履行了4月份给付50000元的承诺,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丰镇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赵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20万元,成立日期2009年3月24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投资者名称为赵某,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人民币,比例10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2013年8月21日,本院扣押了被执行人丰镇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所有的辽E08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3年9月29日,本院对辽E08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由乌兰察布国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区间值440000元-605440元。2014年12月24日,经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乌兰察布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辽E08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拍卖,参考价为44万元。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31日两次登报公开拍卖,均流拍。第二次的流拍价为30万元。另查明,辽E08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赵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抵押分期付款所购,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截止2014年8月14日,该车辆应给付购车款156300元。现申请执行人任某某提出愿意以第二次的流拍价30万元的价格接收该车辆,并给付该车辆所欠购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丰镇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所有的辽E08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价3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任某某抵偿租赁费30万元。二、抵债前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先将该车辆所欠的抵押分期购车款全部清偿。具体数额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结算为准。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的差价为实际抵偿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的租赁费。三、申请执行人任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春旺审判员 庞福宝审判员 尚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福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