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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69号申请人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仪征市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兆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润龙,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和劳动关系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维举,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军,负责人。申请人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人社察理字(2015)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仪人社察罚字(2015)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出仪人社察理字(2015)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仪人社察罚字(2015)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刘静等85名职工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资285187.15元及50%赔偿金142593.58元;给予罚款2000元,限期5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申请人仪人催字(2015)第0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和仪人催字(2015)第0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000元的申请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5400元,本院认为,加处罚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仪人社察理字(2015)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仪人社察罚字(2015)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合计431780.7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