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阙昌胜与龙先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城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阙昌胜,龙先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城南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阙昌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先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城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屏路***号。负责人:王晓静,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阙昌胜因与被申请人龙先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城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阙昌胜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龙先康与农商行恶意串通领走其补偿款,应承担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只有承办人和书记员参加询问,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加询问属程序违法。阙昌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重庆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开发需要,征用阙昌胜所在的原合川高坎三社的土地。阙昌胜应领取土地等补偿款共计84683.56元。2009年1月22日,重庆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方)与农商行合川城南支行(原农商行合川城南分理处,受托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受托方免费为委托方代发观鹿、高坎、高阳、堰口等土地、青苗、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9363452.50元(附发放名册53张)”。《原高坎三社土地补偿款(20%)发放表》,该发放表注明领款时间“2009年1月14日”,“身份证号码”栏注明“510226195610010378,510226194311180372”,“领款人签名”栏署名“阙昌胜,押名指印”,备注栏署名“龙先康代签”;《原高坎三社2000亩征地剩余土地青苗林木款及所扣青苗林木款分配发放表》,注明领款时间“2009年4月23日”,身份证号码“510226431118037”,“领款人签名”栏署名“阙昌胜,押名指印”;《原高坎三社青苗、林木、园地补偿发放表》注明领款时间“2009年10月13日”,“身份证号码”栏注明“510226195610010378,510226194311180372”,“领款人签名”栏署名“阙昌胜,押名指印”,备注栏“龙先康”。2013年9月22日,阙昌胜以农商行合川城南支行未认真履行发放的规定,龙先康擅自领取了补偿款84683.56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阙昌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补偿款由龙先康、农商行合川城南支行恶意串通而被领取的事实,阙昌胜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司法鉴定,《原高坎三社2000亩征地剩余土地青苗林木款及所扣青苗林木款分配发放表》原件第2页领款人阙昌胜签名处的押名指印是阙昌胜右手拇指捺印形成,表明阙昌胜从此时应该知道自己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阙昌胜在《原高坎三社2000亩征地剩余土地青苗林木款及所扣青苗林木款分配发放表》上捺印时间即2009年4月23日起算,但阙昌胜于2013年9月23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补偿款,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阙昌胜提交的上访材料和被拘留材料等无法证明其曾向龙先康、农商行合川城南支行主张过权利。因此,阙昌胜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由承办人和书记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阙昌胜称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加询问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阙昌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阙昌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