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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辩护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驾驶无制动性能的无牌照轮式装载机,由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原永川玻璃厂往永铜路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永铜路花桥场口路段时,撞到被害人王某、赵某某以及赵某某驾驶的渝C55M**号小型轿车,并致使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赵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父母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视频资料,证人唐某某、赵某某、代某某、欧某、王某甲、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8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