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孔永坤与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永坤,朱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孔永坤,男,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锋,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平,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孔永坤与被告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永坤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永坤诉称:被告因儿子结婚急需现金,于2013年3月4日向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虽经他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国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朱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孔永坤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3.4-2013.4.4归还”。此后朱国平未按期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孔永坤提供的借条,对朱国平向孔永坤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朱国平应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孔永坤要求朱国平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孔永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孔永坤已预交)��由朱国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孔永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