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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撬门工具一字批藏在上衣里面的口袋,窜至磐安县安文镇深泽乡屋楼村63号被害人陈某丙住处,经四处观察发现后门未锁,遂趁屋内无人之际推门进入陈某丙的卧室,在打开陈某丙床边被柜中间的抽屉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陈某丙发现即从前门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实施入户盗窃作案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能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