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明瑞与刘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瑞,刘福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746号原告彭明瑞,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刘福臣,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彭明瑞与被告刘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明瑞起诉称:2012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彭明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被告刘福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明瑞货款一万零五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一万零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一元,由被告刘福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