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性勇,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原审原告王某甲与原审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3日,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武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除外)。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性勇、原审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原告诉称,其与杨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截止1998年8月份,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从1998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杨某甲离婚;2、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3、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庭审中王某甲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某乙由杨某甲抚养,王某甲每月给付杨某甲孩子抚养费250元”。原审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审查明,王某甲与杨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5日在武陟县谢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6月份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淡漠。生活中二人经常吵嘴、打架。从1998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03年11月20日,王某甲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漠,长期分居生活,表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王某甲诉请与杨某甲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乙现随杨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王某乙由杨某甲抚养较为适宜,王某甲应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二、王某乙由杨某甲抚养,王某甲应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04年起至王某乙成年时止,王某甲享有探望权,王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诉讼费、公告费由王某甲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称,王某甲以欺骗的手段在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由于杨某甲不在武陟法院辖区居住,被武陟法院错误公告,导致杨某甲缺席;(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申诉,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再审请求如下:1、撤销(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对之再审;2、王某甲每年7月30日前支付王某乙抚养费2400元,从2004年起至王某乙成年止;3、王某甲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的抚养费63000元;4、王某甲支付杨某甲生活困难费用210000元;5、王某甲支付杨某甲精神赔偿费100000元;6、王某甲支付杨某甲为其找工作的花费、王某乙的教育费、孩子结婚买房费,共计70万元;7、本案的所有费用由王某甲承担。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甲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作出的(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某甲曾以婚姻家庭纠纷将王某甲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甲支付其离婚经济补偿费227200元。2011年1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杨某甲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该案调解不能。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再审;当事人对离婚判决、调解书涉及的子女抚养内容和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另行起诉。再审查明,杨某甲主张的经济补偿费已向有关法院提起过诉讼。综上,杨某甲的再审请求不属本案的再审范围,依法可通过另案起诉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3)武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