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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卫兴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兴,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任启东市渔政执法大队(2013年3月更名为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副大队长、中国海监启东市大队副大队长、启东市渔港监督站副站长,2013年12月至案发前,任启东市渔港监督站(江苏渔船检验局启东检验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兴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兴及其辩护人彭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被告人王卫兴于2009年7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利用其担任启东市渔政执法大队(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副大队长、中国海监启东市大队副大队长兼启东市渔港监督站(江苏渔船检验局启东检验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之便,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核签证、渔船更新改造及报废等手续、审核申报渔船更新改造指标、组织审核发放渔船柴油补贴等方面,为相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卫兴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渔船柴油补贴、渔船拆解更新改造等方面为启东富太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0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卫兴于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北路226号其家楼下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王卫兴于2012年12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王卫兴于2012年春节前某日,在其家楼下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王卫兴于2013年春节前某日,在其家楼下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5)被告人王卫兴于2013年下半年某日,在其家楼下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6)被告人王卫兴于2014年春节前某日,在其家楼下收受季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王卫兴于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6、7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渔船拆解更新改造、调剂渔船更新改造指标等方面为启东富华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林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卫兴于2010年上半年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王卫兴于2012年年底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王卫兴于2013年上半年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王卫兴于2013年6、7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王卫兴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8、9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组织审核发放渔船柴油补贴、办理渔船证书证件、审核办理渔船更新改造手续、调剂渔船更新改造指标等方面为启东老三水产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公司副总经理林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卫兴于2010年下半年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王卫兴于2013年6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王卫兴于2013年9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王卫兴于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审核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船捕捞许可证等方面为个体船主蒋水涛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蒋水涛所送人民币共计10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卫兴于2009年7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水涛所送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王卫兴于2010年7、8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水涛所送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王卫兴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审核发放渔船柴油补贴、办理渔船更新改造手续、调剂渔船更新改造指标等方面为启东秦榆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华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唐春华所送人民币共计10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卫兴于2012年6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春华所送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王卫兴于2013年3月某日,在与唐春华去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办手续回启途中,收受唐春华所送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王卫兴于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7、8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组织审核发放渔船柴油补贴、办理渔船证书证件、审核办理渔船更新改造手续等方面为启东市海复镇渔业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沈东所送人民币共计7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卫兴于2009年春节前某日,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沈东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王卫兴于2012年6月某日,在沈东的办公室收受沈东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7.被告人王卫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渔船捕捞许可证等方面为个体船主花金林谋取利益,于2008年2月某日,在其家中收受花金林所送人民币5000元。8.被告人王卫兴利用职务便利,在申报渔船更新改造指标等方面为启东市华宇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友生谋取利益,于2012年4、5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友生所送人民币5000元。9.被告人王卫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渔船相关手续、发放渔船柴油补贴等方面为启东市近海镇二港渔业公司谋取利益,于2012年6月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所送人民币5000元。10.被告人王卫兴利用职务便利,在申报渔船更新改造指标等方面为个体船主昝新华谋取利益,于2013年7月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一KTV门口收受昝新华所送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卫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2.未到庭证人季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王卫兴的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等单位相关文件、渔船拆解档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申请审核档案、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及档案、渔船海洋捕捞许可事项审批资料、启东市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交易鉴证书、关于调整标准化更新改造渔船项目的请示及复函等书证。二、玩忽职守罪2009年,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同年,财政部、农业部印发了《渔业成品油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为贯彻落实上述两项通知精神,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自2009年起每年出台我省渔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资金补贴的相关政策,对实际从业的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进行油价补助。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根据我省的具体政策,结合启东市的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启东市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实施办法,并安排启东市渔政执法大队(行政管理型事业单位)组织实施此项工作。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卫兴在担任启东市渔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具体牵头负责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工作期间,未能组织督促渔业村、渔业公司、渔政分站、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及渔政执法大队做好渔船申领柴油补贴的审核工作,在申请渔业柴油补贴的渔船资料不全、渔政分站未出具审核意见、审核程序存在缺项的情况下,不履行复审之职,致使2009年至2010年没有生产作业的苏启渔02638渔船、2011年至2012年没有生产作业的苏启渔02668渔船、2010年至2012年没有生产作业的苏启渔12076渔船、苏启渔12180渔船和苏启渔14119渔船、2012年没有生产作业的苏启渔12078渔船骗得渔业柴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21738.46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卫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2.未到庭证人陈某、施拉克、高某、彭学新等人的证言笔录;3.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政部及农业部印发的《渔业成品油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财政厅及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相关文件、启东市财政局及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相关文件、启东市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附件、渔船柴油补贴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渔船柴油补贴申请审核材料、渔船柴油补助申请汇总表等书证。三、其他事实被告人王卫兴于2014年11月27日在接受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一般性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卫兴向启东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被告人王卫兴的询问笔录及主动交代问题表、检查书、谈话对象基本情况登记表;3.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4.被告人王卫兴的户籍证明材料。关于被告人王卫兴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支出了部分贿赂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卫兴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支出款项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佐证,难以采信,且被告人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及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卫兴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渔业柴油补贴发放审核工作客观上确实存在发放金额大、审核环节多、时间紧、人员少等情况,但客观困难不能成为放弃履职的理由,被告人王卫兴作为该项工作的牵头负责人,理应认真组织、督促相关审核部门开展工作,并恪尽复核把关之责,将柴油补贴专项资金正确发放到位。然而被告人王卫兴不认真对待职责和义务,其玩忽职守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严肃性,且已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依法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兴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兴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卫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贿罪部分,被告人王卫兴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卫兴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卫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二、已退缴在案的被告人王卫兴的退赃款人民币1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郁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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