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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玉、孙某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玉,孙某丽,邓某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玉。被告孙某丽。被告邓某茂。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玉、孙某丽、邓某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玉、孙某丽、邓某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某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邓某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某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某玉,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玉与孙某丽系夫妻,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玉、孙某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93.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张某玉、孙某丽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50元;判令被告邓某茂对被告张某玉、孙某丽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玉、孙某丽、邓某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某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某玉作为借款人,双方经协商��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909×××4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该合同违约责任项下,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邓某茂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张某玉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元,该债权系债权人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某玉与被告孙某丽系夫妻。被告张某玉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玉和孙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张某玉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孙某丽向原告承诺同意被告张某玉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3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某某信用社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张某玉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该款支付至被告张某玉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09×××45的账户内。被告张某玉在满庄信用社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利率为10.166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玉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息共计16493.57元,被告张某玉亦未支付。被告孙某丽、邓某茂亦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此委托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某玉和孙某丽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邓某茂的身份证,申请人家属承诺,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张应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邓光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玉发放贷款,被告张某玉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在原告向被告张某玉发放贷款时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中明确约定了该笔贷款的到期日及利率,被告张某玉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某玉欠原告利息16493.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玉对该借款久拖不还是不对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玉偿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3650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玉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玉和孙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并且被告孙某丽承诺以夫妻共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某玉和孙某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丽应与被告张某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某茂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邓某茂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玉、孙某丽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493.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某玉、孙某丽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650元;三、上述第一至二项,限被告张某玉、孙某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玉、孙某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邓某茂对上述债务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茂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张某玉、孙某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某玉、孙某丽、邓某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