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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到李可昌家中购买一辆绿色常兴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为张某某的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张某某。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领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购买,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姚某某、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购买车辆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