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志明与傅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明,傅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257号原告:赵志明。被告:傅红星。原告赵志明为与被告傅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代理审判员苏娈和人民陪审员俞步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志明向本院举证被告傅红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傅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傅红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傅红星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0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310元,由被告傅红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萍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