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李×,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万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艳明,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民、李丹阳,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父母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原告在2010年时得过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心脏一直不好,原告一直隐忍,想恢复好夫妻关系,但是非但夫妻关系没好,反而愈演愈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因原告身患重病,在以后的生活中需要大量的医药费,所以请求在分割财产时,多分部分财产,以保证原告以后的生活医疗所需。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均分。被告杨×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实,其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确实因生活琐事、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感情出现了问题,但希望以后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继续走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方无重大过错。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维系夫妻关系。另查,此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感情,但双方均认可对方不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通过自身努力增进双方感情,现双方未达离婚之法定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信任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