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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加春与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加春,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57号原告钟加春。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章叶凤。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叶凤,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总经理。原告钟加春诉被告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加春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加春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章叶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钟加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章叶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应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两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返还钟加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钟加春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