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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光亮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与李琼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光亮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李琼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天津光亮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0-32。法定代表人杜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兰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光伟,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光亮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公司”)与被告李琼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伟,被告李琼芳之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亮公司诉称,被告自入职以来,每月工资收入不足4000元,并非被告所主张的每月6129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每月6129元工资计算停薪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开庭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表示认可,但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原告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0元及经济补偿金3064元。被告李琼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及结果。原告光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琼芳提交证据如下: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87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129元。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属于工伤。3、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1份,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出院记录1张,证明被告的住院时间。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琼芳于2014年2月15日到原告光亮公司入职,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有活干时每日工资22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0月17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李琼芳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发生工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另,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琼芳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光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支付其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工资18387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8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光亮公司支付被告李琼芳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工资18387元。双方均为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琼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光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鉴定费180元及经济补偿金24516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光亮公司支付被告李琼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及经济补偿金9193.5元,共计144058.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仲裁庭审时(2015年3月2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对裁决书中确认的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金15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另查,被告李琼芳发生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为6129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由于原告光亮公司未为被告李琼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光亮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其损失的范围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确定。另,关于被告李琼芳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由于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8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光亮公司支付被告李琼芳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工资18387元,且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为6129元。被告的损失包括: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琼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即6129元/月×9个月,为55161元。②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4元,由于被告李琼芳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经相关机构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计6129元/月×6个月,为36774元。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琼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即4260元/月×4个月,计17040元。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琼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260元/月×6个月,计25560元。⑤经济补偿91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李琼芳在原告光亮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故原告光亮公司应当按照每月6129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计6129元。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光亮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光亮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李琼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经济补偿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共计140994元。如原告天津光亮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光亮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来源:百度搜索“”